现将履职中发现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方面的有关问题反映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面临的问题。确定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应属于国务院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但是,就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标准而言,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但有关借款利率的上限就制订规范的权限而言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是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小额贷款纠纷确定当事人约定利息应否受到法律保护的依据,但因该解释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人民法院按此规定裁判的案件经常受到一些经济学家、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质疑,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例如,茅于轼先生等多次公开评论称,超过四倍利率属于高利贷是拍脑袋决定的;一些社会机构则认为人民法院超越了司法权限。
二、当前一些与民间金融活动利益相关的主体希望有关方面提高民间贷款利率上限标准。一些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自然人等专业放贷人普遍认为当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过低,无法满足专业放贷人的盈利要求。为了规避四倍利率上限的规定,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普遍存在签订阴阳合同、预先扣收高额利息、通过巧立名目收取咨询费、保证金、违约金等手段变相收取高息的情形,一旦引起诉讼纠纷,债务人往往面临举证困难,导致人民法院难以查明事实真相,最终影响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
三、建议尽快制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建议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尽快促成制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为日益发达的民间金融活动确定行为规范,也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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