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种类,属于言词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从而在法律上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未规定相应的制约和保障机制。
由于目前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制约与保障机制及其他来自社会的原因如公民的法律意识、社会风气、周围环境的影响等原因,当前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使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法对证人、鉴定人进行充分质证,无法通过庭审程序核实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极大制约了庭审功能的发挥,成为影响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瓶颈,也成为困扰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
为此,建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专门条款,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完善,以保障庭审功能的发挥,保证司法公正。全国人大正在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中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已经作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仍有部分不足,建议进一步予以完善,具体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草案第二十三、二十四项已经规定了证人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但其中部分可进一步完善:
1、草案中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被害人,而鉴定结论在某些时候也可能影响诉讼结果,对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同样具有切身利益,鉴定人也有可能受到打击报复,为此,应当把鉴定人也列为保护对象。
2、具体实施保护措施的机关没有明确。草案第二十三项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措施,但这种规定对三机关各自的职责、如何协调没有规定,有可能导致对证人保护无法有效协调连接,致证人保护的实施无法顺利实行,故建议建立证人保护措施的移送交接制度,或直接规定统一由公安机关承担保护责任。
3、对证人保护的审查、实施程序没有规定。建议确立证人申请——临时保护措施——审查——实施保护措施——危险解除的审查——解除保护措施等程序。
二、进一步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制约机制
草案第六十八项规定,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对此款,建议增加处罚措施,如:可同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基于维护特定社会关系,允许特定证人享有免除作证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草案第六十八项已经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除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但对其他特定人员没有规定。如履行职务过程中获悉案件事实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履行保密义务时,不应强制其出庭作证;对履行特定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作证可能影响国家利益的,也可以免除作证义务。
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条款
第二十三项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第六十七项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六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八项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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