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是本次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民事审监程序自2007年10月修改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施行中也发现一些问题。2011年10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一读材料》)中,对民事审监程序的部分条文予以了修改,但仍有一些突出问题需要在进一步的修改中加以完善。
一、适当调整“上提一级”的规定
2007年修订民诉法中确定了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管辖,由此带来了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数量的成倍增长,压力剧增,任何小额的案件均可从程序上提交到高级法院处理,最高法院每年也要处理不少基层法院一审的逐级申诉案件。在增加机构和人员后,有的案件还不能得到及时处理,这不仅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还冲击了各级法院的职能设置、影响了上级法院监督指导职能的发挥。《一读材料》对一律“上提一级”予以开口子,规定“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该修改方案尚不到位,还需要进一步下压案件数量。因此,建议将涉及法律问题的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审查或者将经过原审审委会的案件上提一级审查,其他案件仍由原审法院处理。这样修改,有利于促进审级完善,恢复上级法院主要应承担统一法律适用尺度等职责,有利于发挥原审法院查清事实方面的优势。2007年修改民诉法后,原审法院增设了相关机构和人员,调整了审查思路,也能够承担此任。
二、理顺申请再审的准入门槛
2007年旨在解决“申诉难”的修法,确实畅通了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渠道。但降低申请再审门槛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负面影响,如审查后裁定进入再审的比例不高,驳回再审申请的占了绝大多数;有的地方进入再审后的改判、发回比例很低,被驳回后反而息诉工作难做。由于申请再审不需缴纳诉讼费,有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为的是拖延或规避执行目的。为此,要让有理由的当事人能够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滥用申诉权的当事人予以制止或给予一定的制裁。故,建议全面修改民诉法时应当严格申请再审的条件,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的法定形式;目前再审事由的第二、六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需要进一步细化,以增强再审事由的客观性,使列举的再审事由更加易于掌握、易于操作,更加贴近我国的国情与法制现状;适当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建议将目前的“二年”改为“六个月”,避免生效裁判数年得不到确定,使相应的社会关系长期处于动荡不居状态。
三、规范再审审理以及案外人行使权利
根据再审审理程序的特点,对于审理范围、处理方式等予以适当扩充规定,以解决目前再审程序中无法可依的状况。应当规定符合条件的案外第三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进一步明确申请再审的情形以及引导、规范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状的内容和形式等内容,使案外第三人更加明确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权利、如何有效行使权利,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和保护。
四、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内容
《一读材料》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修改较多,从监督方式如再审检察建议、监督范围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监督的手段如查阅卷宗和调查取证等内容的增加,强化了法律监督。《一读材料》还对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才可申请抗诉作了规定,这有利于检察监督的有序化。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一些不应当抗诉的案件也被抗诉到了法院,如没有诉的内容的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法院已经再审改判而检察机关仍对原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总之,检察监督应当慎重。公权力的过多介入不仅会带来成本增加、谁来监督监督者等一系列问题,还可能导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变异等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新问题。社会反映的司法不公问题,应当主要通过加强法院自身监督来实现。为此,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不得抗诉的内容,严格界定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设定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等门槛,严格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避免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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